第53条第2款: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比如1955年授权决定将制定部分性质法律的权力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对授权的事项、范围、界限均没有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应法律也不必再获得全国人大的授权。因此,一方面,全国人大必须实质性地承担制定法律的功能,但另一方面,其立法供给能力又相对有限,这造成了全国人大自身立法效能的紧张,迫使其以授权方式予以缓解。
相较前两种授权,核心的政治决断既没有被转移,也没有被延迟,而是已经完整做出。当我们追问授权制定法律的宪法依据时,所问的不是制定授权法的形式权限依据,而是授权法规范内容的实质依据。[2] 曲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行使相关职权研究》,《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第191页。[2]虽然相关实践可以回溯到1950年代,在晚近的涉港立法中也有应用,但究竟应如何规范地展开却仍面临疑惑。但不应突破绝对保留,即全国人大必须作出核心政治决定。
为此,本节将首先分析授权为何发生,即宪制结构基础的问题。因为1954年宪法第27条第14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能否依据全国人大兜底职权条款推导出授权的权力,仍有赖于对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职权的解释,特别是,还需要处理该项与第62条前15项等已列举权力的关系。
[28] 参见孔德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行审议全国人大法律案制度研究》,《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比如,村委会组织法起初是计划作为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就村委会的性质界定爆发了争议,尽管宪法已明确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代表们对如何规定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缺乏共识。笔者认为这种疑虑是不必要的,其一,第62条、第63条规定了全国人大职权,但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职权只能规定在这两条之中。由于在试验型授权中,相关法律最终仍将由全国人大通过,因此,对其的合宪性控制应主要集中在判断授权是否必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后续修改、试行等立法活动的程序合法性上。
该条就被认为明确了基本法不同规范的位阶与结构。[9] 有观点认为1955年授权未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身职权的认知,也未在事实上使立法体制发生变化,林彦:《传统续造: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创制》,《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第71页。
这与进行概括授权的1955年决定、1959年决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3.全国人大常委会兜底职权条款作为规范基础虽然全国人大立法权条款或是全国人大兜底职权条款,都不能独自构成全国人大授权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依据,但这并不表明授权实践就与宪法相抵触了。[40]这可以称之为权限划分的包含的二分法。其中,后两种应为《立法法》第10条第4款所涵盖,成为可能的制度选择。
但对法律规范中核心政治决定的识别并非不可能。[7] 参见《法学界人士在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召开的座谈会上提出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意见》,《人民日报》1957年5月29日第2版。这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不经授权就无从参与基本法律等法律的制定,而全国人大仍必须承担相当的立法工作。就执行型授权而言,全国人大应尽可能明确其作出的核心政治决定,并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所应有的主要内容,乃至于程序要求。
[37] 马馼:《对〈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年第1期,第86页。此次立法后来虽然中断,但其作为先例却为1980年代的实践开辟了道路。
[44] See Sudhir Krishnaswamy,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ism in India: A Study of the Basic Structure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45] See Jan-Werner Müller, Militant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 Identity, in Gary Jacobsohn, Miguel Schor ed.,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Theor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8, pp.415-436.[46] 韩大元:《论香港国安法第2条根本性条款的规范内涵》,《法学论坛》2021年第7期,第5页。如果仔细检视宪法相关规范,可以发现宪法实质上设置了双重保留结构。
在必要时,全国人大可进行试验型授权与执行型授权,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提供依据。只要遵循了这一界限,决定+立法的立法模式虽然与常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差异,但仍具有结构上的相当性,两机关在实质的立法权限方面没有显著变化。进入专题: 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 基本法律 授权立法 。(二)全国人大对核心政治决定的保留在立法权配置的双重保留结构下,全国人大所保留的基本原则制定权的本质是什么?如果不能把握其规范上的本质,则可能不免因其内涵的不确定性而丧失对现实的规范力。参见王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3期,第408页。之所以说这种效能不足是内生性的,是因为这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宪法地位与性质决定的,难以通过简单的机制调整予以改变。
[43]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1981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决议,原则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
[19]2020年代两次授权的背景相对特殊,更多的面临及时消除国家安全风险,弥补制度短板的问题。宪法并未令全国人大垄断对基本法律的创制。
这几条也是第一次为授权决定所引用。[49] 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69页。
不过应明确,第62条第16项至多只能发挥转介的功能,并不能独立地作为授权依据。日本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就试验型授权而言,全国人大应对其审议的法律草案及时公布,并就争议问题作说明。这不仅体现了重大问题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出决定的民主精神,也为重大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这种观点在1954年宪法上或许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支持。其次分析授权凭何发生,即宪法规范基础的问题。
[38] 参见赖伟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兜底职权的界定》,《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第83-84页。[48]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08页。
翟小波:《人民的宪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12]该次决议虽未冠以授权之名,但彭真在报告中明确向大会提出,可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加以修改,作为草案公布试行……[13]由此可见,大会所作决定在实质上就是授权。
五、授权制定法律的制度构造既然已明确了授权依据与界限,那么应如何在此基础上定位全国人大授权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制度的功能,并建构其制度形态呢?(一)制度功能:民主性与效能性的再平衡作为一种由实践催生的立法模式,授权制定法律显然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但在更深层次上,其仍是为了处理全国人大立法效能紧张这一结构问题而产生的。[34]客观主义的兜底职权观承认全国人大职权具有某种兜底性与开放性,但坚持必须依据宪法规范来论证兜底职权的内涵。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可以制定所有法律,其常委会只能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对常委会立法权的强化,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削弱全国人大立法权。
(四)小结既有的七次实践分布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大概对应了三种不同的脉络,在授权背景、依据、方式与内容等方面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全国人大在历史上有过三种脉络的授权先例,但存在规范依据不明确与授权形态不一致等问题。
当然,对基本原则做核心政治决定式的理解也不免带有内涵上的含混性。但这未必成立,因为1954年前后,条例被认为是规范一般规范的文件,区别于常委会本就能制定的法令。
但这种回答的意义极其有限。2.全国人大兜底职权条款不宜作为独立的规范基础如果立法权不能独立成为授权的依据,那么作为人大四权的所谓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否可以?重大事项决定权只是一种理论概括,[32]讨论宪法依据必须回溯至第62条等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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